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哪里? 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对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违纪?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中,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现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追究的办法。根据犯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